法学毕业论文范文3篇

其他范文  点击: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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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1

  摘要:随着我国科技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时代逐渐到来。在人工智能时代,很多的人工智能高科技技术被应用于人们的生活、生产中。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会对各个领域产生影响。所以在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也会影响到各方面事务的进行,例如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事务也需要进行一定的变革。由于在我国宪法以及其它法律条文设立的初期,并没有人工智能高科技技术,所以针对人工智能高科技技术出现的犯罪行为或者对人身造成的伤害行为,无法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其它法律进行判定,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到来后,针对我国现阶段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应探究如何进行合理的变革。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实务变革展望

  人工智能为我国人民的生活带来了便利,比如现阶段出现的扫地机器人或者无人驾驶的汽车,可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很多的便捷性服务。但是新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需要在不断的磨合和挑战中进行,所以人工智能虽然能够为人们带来很多便捷性的服务,但是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的不利行为,为了保证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能够更加的和平稳定,需要针对人工智能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成果和设备的使用进行法律规定,并且要完善其法律相关条例,保证在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社会也能够通过法律进行法制社会的管理。

  一、人工智能时代到来我国法律管理存在的问题

  人工智能产品结合了我国现阶段的高科技技术,如互联网技术、计算机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等,这个新型的产业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但是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也为我国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在法律方面,由人工智能产生的人身伤害问题,在我国法律的管理方面,尚未有法律条款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相应的规定,所以人工智能产生的影响,也为我国法律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目前人工智能产品对我国法律条例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法律管理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意味着越来越多具备人工智能技术的产品将会投入到人们的生活中,也会被人们广泛的应用于实际的生产和生活中,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难免由于人工智能化产品造成对其他人的利益损害以及人身攻击,所以针对这一问题,法律条例中没有明确针对造成这一影响的法律主体为,具体的人工智能设备还是人工智能设备的制造者和使用者,因此这就造成了当人工智能产品出现人身攻击或者对其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时,法律不能够明确的判断,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从普遍意义上来说,也就是当前法律管理的范围内,并没有覆盖相关人工智能产品,而如果当人工智能产品所做出的行为造成了社会上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法律是否针对人工智能产品或者其制造者使用者进行相应的责任判定,也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二)在法律逻辑应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在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过程中,法律不仅不能够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属于责任的承担者,也不能够有效的应用法律的逻辑,来进行责任体的判定。在我国法律逻辑的应用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能够对人工智能领域进行相应的法律逻辑应用。第一个方面是在民商法逻辑的应用过程中,由于人工智能领域在发展的过程中主要应用的是人工智能芯片和人工智能数据,所以各大公司在人工智能产品的制造以及投入市场时需要不断的争夺人工智能的先进技术,这也包括人工智能的数据以及相应的芯片技术等,但是在法律关于民商法制定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数据是否属于某一公司或者某个人的具体财产,因此在数据的争夺过程中,法律中民商法部分也无法通过法律逻辑来进行数据的所有者判定。在民商法中,法律邏辑的应用问题还体现在隐私的保护方面,在我国人工智能时代虽然技术上有所更新,并且能够有效的将互联网技术、计算机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有效的结合,但是在用户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时,也在不断的泄露个人的使用信息,但是由于个人行为造成个人隐私的泄露,导致法律无法判定,对这类泄露信息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否需要人工智能的研究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个方面是在刑法领域,目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以有侵犯其他人财产利益及人身安全的行为都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但是针对人工智能化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人身安全危害,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应该处罚的主体是谁,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人工智能产品所应该受到的处罚类型。例如在2018年的3月份,美国的某个街道上,一个正在骑自行车行驶的美国籍妇女不幸的遭遇车祸身亡,但是导致车祸的驾驶车辆,属于人工智能化产品,其在无人驾驶的模式下进行正常的行驶,而由于美国妇女没有按照正常的交通规则而出现了随意横穿马路的现象,导致无人驾驶汽车没有及时的识别。这就造成了在责任的判定过程中法律逻辑无法应用于实际的刑法领域中。在此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1个问题是由于这名女子未按照正确的交通法规进行行驶,所以在责任的判定时,这名女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个问题是由于行驶的车辆属于无人驾驶状态,所以车辆的车主以及车辆的制造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了对人们的人身伤害造成威胁,所以车主是否需要承担全部的过错,最后是自主行驶的车辆属于人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产品是否需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这些问题都严重的影响了法律的管理和实施,造成法律逻辑无法在刑法领域中进行合理的应用。第三个方面是在法律实务方面。目前在我国法律的管理过程中,人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严重的约束,但是人工智能化产品由于使用相应的程序进行操控,并且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所以越来越多的犯罪行为由人工智能化产品造成,但是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以及法律管理部门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对人工智能化产品需要做出怎样的处罚,因此这也就严重的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发展。

  二、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实务的变革措施

  (一)丰富法律逻辑和法律条例

  针对人工智能化时代的到来,为了保证我国社会能够更加和平稳定,我国的法律条款不得不进行相应的改善,在针对法律条款进行变革的过程中首先要全面的考虑到人工智能化产品可能为社会带来的危害,并且人工智能产品可能造成的犯罪行为,并且针对这类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条款规定。在丰富法律条款的过程中,要不断的明确法律逻辑,保证在人工智能产品出现了犯罪行为或者侵害了其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时,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条例进行相应的判决和处罚。在法律条款的制定过程中,不仅需要针对人工智能产品所造成的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明确,还应该针对人工智能的生产和制造中所需要的数据归属权进行明确,保障人们的财产权益能够受到有效的保护。

  (二)促进法律智能化

  为了适应我国新时代的发展,人工智能化时代已经到来,我国的法律也应该跟上时代的步伐,走在时代发展的前沿,所以促进法律的智能化也能够有效的为人工智能化的到来提供更加和平的保障。法律智能化首先要保证法律条例和法律规范能够在人工智能化产品出现犯罪行为时,及时的根据智能化反应来判定其犯罪行为所属的管辖范围,并且要通过智能化的发展,促进我国司法管理和司法执行的过程中更加具备高效性和便捷性。在法律实务的进行过程中,无论是在法律信息的搜索还是法律职责的判定上,都可以使用智能化产品来进行,保障法律能够更好的维护人民的权益。

  (三)通过法律防范风险

  目前虽然人工智能化技术产品为人们的生活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可能由于人工智能化产品具备了非常高的科技性和智能化水平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一定的风险,例如像某些科技電影中所演,一些高智商的人工智能化产品甚至能够摆脱人们的控制,反而对人们进行相应的攻击,所以为了防范这种行为要通过法律进行有效的规范,保证人工智能化产品能够在人们的掌控范围内进行服务。

  三、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也必将会高速的发展,所以,为了保证社会更加和平的稳定,需要在法律方面和法制方面进行相应的改善。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要意识到,无论在任何时代,法律都将是维护社会和平的有效武器,所以要不断的促使法律条例更加完善,让法律所管理的范围包含我国任何一个角落,从而促使我国人民能够在生活水平提高的前提下享受法律带来的安全。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2

  摘要:农村普惠金融既是农村金融发展目标与理念的重要创新, 也是农村金融发展的高级形态。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战略的实现, 不仅需要更新理念与价值目标, 也需要完善法律保障体系。我国虽已初步建立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 但在指导理念、原则组成、体系框架、制度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不科学、不适应、不系统、不完善的问题。我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应贯彻普惠金融理念的指引作用, 坚持市场主导调节、彰显金融公平、促进公众参与、差异化调整、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构筑以《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法》为龙头, 以农村商业金融法、农村政策金融法、农村合作金融法、民间金融法等为分支的法律框架体系, 并从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管控、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制度实施保障三个维度构建基本制度体系。

  关键词:农村金融; 普惠金融; 农村普惠金融; 法律保障体系; 乡村振兴; 管控性制度; 保障性制度;

  法律

  On Establishing Legal Guarantee System for Rural Inclusive Development in China

  TAN Zheng-hang

  Post-doctoral Mobile Station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Law and Public Management School, Jishou University

  Abstract:

  Rural inclusive finance is an important innovation in the goal and ideas of rural 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also a higher level of rural financial development. The realization of rural inclusive financial development strategy not only needs updating ideas and values, but also requires improving legal guarantee system. Although China has initially established the legal guarantee system for rural inclusive financial development, there are still problems in guiding values, principles, framework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To establish legal guarantee system for rural inclusive development,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uphold the guiding values of inclusive finance, insist on principles of market regulation, financial fairness, public participation, differential adjustment and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build a legal system led by Law on the Promotion of Rural 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supported by subdivision laws, and work on three aspects: the control of rural inclusive financial development, the protection of financial rights of rural vulnerable groups and the guarantee of system implementation.

  Keyword:

  rural finance; inclusive finance; rural inclusive finance; legal guarantee system; rural vitalization; managing and controlling system; guarantee system;

  农村是扶贫攻坚和全面小康社会建设战略的主战场。要实现农村贫困人口如期脱贫和全面小康社会建成战略目标, 一方面要对扶贫对象进行精准识别与精准帮扶, 实现精准脱贫;另一方面还必须着眼于未来, 全面分析致贫因素, 增强农村贫困者自我脱贫和发展能力, 产生抵御新的致贫与返贫因素的内在抗体。构建农村普惠金融体系, 保障农村弱势者能以公平价格获取金融服务, 促使其更好利用自己的人力资本和生产资本去增强财富创造能力, 内生自我脱贫和自我发展能力。2013年11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发展普惠金融, 鼓励金融创新”的深化改革目标。2015年12月, 国务院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 (以下简称为《规划》) , 将普惠金融发展正式确定为国家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特别指出, “发挥各类金融机构支农作用, 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党十九报告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 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普惠金融发展战略实施重点在农村, 关键在农村。农村普惠金融是破解“三农”问题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基本金融模式。目前, 我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存在诸如农民、农村小微企业融资难, 金融机构服务普惠金融建设动力不足, 政府保障机制乏力, 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等问题。究其原因, 一个重要方面在于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因此, 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首要的是完善其法律保障体系。国务院《规划》也提出了“在健全完善现有‘三农’金融政策基础上, 研究论证相关综合性法律制度”的建设目标。随着农村金融创新和普惠金融发展战略的推进, 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相关研究成果迅猛增多, 但目前主要是从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角度来进行研究, 从法学角度研究的成果相对较少, 对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构建进行系统研究的成果就更少。基于此, 笔者拟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为我国农村普惠金融法制建设和农村普惠金融持续发展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启发。

  一、农村普惠金融理念与构建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的必要性

  (一) 普惠金融与农村普惠金融理念

  普惠金融源于发展中国家服务于贫困或低收入群体的小额信贷运动的兴起和发展。最早将普惠制引入金融领域的是2005年的国际小额信贷年。普惠金融, 即能为农村广大居民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现代化的金融服务体系和方式, 尤其为农村贫困农户和小微经济体提供一种与其他客户平等享受现代金融服务的机会和权利[1]。普惠金融以重点为低端人群和欠发达地区提供必要金融服务为主要目标, 使被排斥于基本金融服务之外的弱势群体能共享金融权益的现代金融发展模式和发展机制。农村普惠金融是要将金融服务惠及到农村所有群体, 特别是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偏远地区以及残疾人和其他弱势群体。农村普惠金融是普惠金融战略在农村的落实, 旨在突破传统农村金融营利性局限, 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与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协调统一。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实际上就是普惠金融理念在农村金融市场得以落实的过程, 是农村反贫困和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的基本金融保障。农村普惠金融彰显了农村弱势者获取基本金融服务和正当金融利益的权利属性, 为保障农民、农村小微企业获取平等金融服务提供了基本理论支持。农村普惠金融内含包容、公平、协调、扶弱、创新的理念, 为农村金融创新与农村金融法制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包容理念就是要随着社会历史的进步所提供的条件, 不断消除人们参与经济发展、分享发展成果方面的障碍, 逐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让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公平地享受基本公共服务[2]。农村普惠金融核心要义是改变传统金融对农民、小微企业等的排斥, 保障其有效获得必要金融服务。提高金融发展的包容度是农村普惠金融的基本目标。包容理念首先要求保证所有主体共享现代金融发展成果, 特别是惠及“最少受惠者”的农民、农村小微企业等弱势者。公平也是农村普惠金融的基础性理念。农村普惠金融的重要目标在于改变传统金融重视安全、效益的价值取向, 彰显金融公平价值的重要性。农村普惠金融公平理念要求改变城乡金融资源配置和金融权利配置不公平问题, 提升农村金融市场与金融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传统金融过于追求效益和安全价值, 对大量的农民、农村小微企业等弱势者实施金融排斥的政策, 导致其难以获得基础金融服务, 这不仅损害了弱势者公平分享金融发展成果的权利, 而且使得金融脱离实体经济问题越来越严重。扶弱理念颠覆了传统金融的发展模式和目标。农村普惠金融正是通过赋予低收入者、小微企业等以往被正规金融排斥的对象的金融参与权, 使弱势群体获得分享金融资源、提升金融能力、改变经济境遇的机会, 实现普惠金融的终极目标———使金融服务真正惠及所有阶层、所有人群, 实现人的自由与发展[3]。保护弱势者金融权利是促进金融安全、金融效益与金融公平协调, 提高弱势者群体金融可获得感, 促进社会公平的必然选择。协调理念意在促进城乡、强弱者之间金融供给的平衡和合理, 纠正农村金融与经济发展背离状态, 改变农村金融体系内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结构不均衡问题, 优化农村普惠金融整体性功能, 调和金融发展的“营利性”和“公益性”目标冲突。协调理念是建立在对农村普惠金融体系整体性特征深刻认知的基础上的。创新理念是农村普惠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活力与源泉所在。农村普惠金融坚持将金融发展成果惠及农民等弱势群体, 这不仅是对传统金融发展理念的创新, 更是对金融与经济发展关系、经济增长与社会公平关系理论的创新。

  (二) 构建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必要性

  1. 适应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需要

  金融法治是现代金融发展的基本条件和重要内容。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必然内生出对法律保障的需求。法律保障体系建设是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直接关系到农村普惠金融持续发展和农村金融创新战略成功与否, 成为调整金融与实体经济关系、城乡统筹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等相关制度建设的关键。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构建, 正是为了以规范的方式协调和解决金融发展中的权贵化、虚拟化等问题, 为农村金融法制创新和农业现代化发展、城乡一体化发展奠定相关制度基础。

  2. 促进农村金融创新发展的需要

  农村普惠金融体系构建是农村金融创新的重要内容, 也是农村金融发展模式的新发展。而农村金融创新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制、调整和推进。以主要保障大中型企业及城市发展的金融需求为目标的传统金融发展模式, 加重了金融“嫌贫爱富”的倾向。因此, 我国需要建立一种包容、可持续的农村金融发展模式。这一涵盖农村金融各个要素的全方位、系统性的变革, 需要法律规范来统筹、协调和推进。

  3. 实现农村社会公平的需要

  社会公平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全面小康社会必然以社会公平为核心价值目标。农村普惠金融发展能有效提高农村贫困者、小微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增加其收入, 有效消除贫困, 促进农村分配公平。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也有利于消除金融歧视, 增进农村社会包容。农村普惠金融改变了传统金融的重点支持强势领域的发展理念和模式, 以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获得有效、公平的金融服务为宗旨, 以协调金融服务可获得性与商业可持续性冲突为重点, 从而保障金融发展成果能有效惠及“三农”, 实现农村经济增长、民生利益保护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多赢。农村金融发展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 金融排斥和社会歧视的消解, 金融利益公平分享和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规制。农村普惠金融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必然要求构建完善的法律障体系。

  4. 推进农村金融法制转型的需要

  普惠金融理论近年才引入我国, 目前农村金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还未起到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作用。由于目前大部分相关法律不是在明确的普惠金融理念指导下制定的, 存在较为突出的理念滞后、条块分割、相互矛盾、立法不全以及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问题, 从而难以保护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与有效规制政府和金融机构。要扭转这种困境, 就必须根据农村普惠金融理念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创新农村金融发展法律保障理念、原则、制度和措施。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建设必然会促使农村金融法律指导理念和价值观念的根本转变。这种价值观的转变必然导致对现有立法目的、原则、制度的全面反思和变革, 从而必然要求农村金融法律体系的转型和再造, 而推进农村金融法制转型必然要求加快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二、我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相关法律保障的现状与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乡统筹发展和农业现代化建设等战略的推进, 我国农村金融的重要地位日渐凸显, 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逐步得到重视,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接连制定, 为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提供了初步保障。

  (一) 现状

  1.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

  自2004年以来, 我国连续14年中央一号文件对农村金融进行了规定, 均提出要加强农村金融改革和创新, 改善农村金融服务, 促进农村金融发展。2013年11月,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发展普惠金融, 鼓励金融创新”的深化改革目标。2015年12月, 国务院印发《规划》就国家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目标、总体思路和主要措施等进行系统规范, 特别强调普惠金融主要目标是“要让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及时获取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2016年3月,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更是明确提出了“发挥各类金融机构支农作用, 发展农村普惠金融”的战略规划。以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建设提供了依据, 指明了方向。

  2. 制定了系列促进农村新型金融机构发展的法律

  促进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 是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和普惠金融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创新。中国银监会制定的系列促进农村新型金融机构发展的文件为农村普惠金融建设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和遵循。2006年12月, 中国银监会出台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以增加农村金融服务供给, 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2007年1月, 中国银监会又接连制定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引导和规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规章。2008年5月,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10年4月, 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进一步明确了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目标和措施。

  3. 制定了促进农业保险发展的专项法律

  农业保险对化解农业风险、稳定农民收入、防控因灾致贫与返贫、保障农业安全等具有重要作用。促进农业保险发展是农村普惠金融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2012年10月, 国务院制定了《农业保险条例》, 就农业保险概念、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机构等进行了规定, 为保障农业保险健康发展, 发挥农业保险扶农功能, 促进中国特色农业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基本规范。

  4. 其他相关法律逐步完善

  2003年9月, 中国银监会制定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设立、运营、监管等进行规范, 为新时期农村合作金融转型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2007年9月, 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开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 鼓励金融机构服务“三农”发展。2012年修订的《农业法》第45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 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 加强农村金融监管;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 改善农村金融服务,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第46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这些都使现代农村金融法律体系建设日趋完善。

  (二) 存在的问题

  1. 未能依据农村普惠金融理念变革农村金融法制理念

  随着农村金融现代化和农村全面小康社会建设战略的推进, 我国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在于满足农村弱势者基本金融服务需求, 保障农民、农村小微企业获得便利、必要的金融服务, 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 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应是我国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普惠金融的包容、公平、协调、扶弱、创新理念应成为现代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基本理念。然而,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法制强调促进经济效益与经济稳定较多, 而包容、公平、扶弱、协调的普惠金融基本理念则明显不够, 从而难以为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构建提供有效法律保障。

  2. 未能根据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要求适时调整农村金融法制基本原则

  农村普惠金融旨在以可负担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农村各类主体提供合适金融服务, 重点在于保障难以获得金融服务的农民、农村小微企业有效获得金融服务。目前, 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大体遵循传统金融法的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益兼顾、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有效监管和防控金融风险等基本原则, 强调政府干预作用, 缺乏从农村普惠发展要求对农村金融法律基本原则进行适时调整的主动性, 致使农村金融法律理念和制度构建滞后, 难以适应农村金融创新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

  3. 未能构筑完整的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体系

  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 首要的是建立协调统一、规范齐备的法律体系。我国虽然制定了系列促进普惠金融发展法律, 但未能从农村金融法治整体性出发构建法律体系。首先, 我国没有制定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基本法, 导致农村金融立法体系散乱, 相关法律冲突与重复问题突出。其次, 目前主要依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调整农村普惠金融法律关系。这些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低, 有些只是指导性、临时性的政策文件, 零乱复杂, 缺乏纲领, 权威性和约束力也很有限, 难以有效适用[4]。再次, 农村金融专门立法不完善。目前, 我国调整农村政策性金融、农村合作金融、小额信贷、民间金融等的法律法规残缺不齐, 无法适应现代农村金融发展需要。最后, 我国尚未制定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农民财产性权利抵押等方面的立法。

  4. 未能建立完善的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基本制度

  我国已在农村金融法律中初步建立了促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农村金融差异化监管、金融机构服务“三农”责任等方面的制度。但以上制度缺乏从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和金融法治整体性角度来构建, 且一些基本制度尚未建立。首先, 农村普惠金融发展规划制度、标准与测度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管控基本制度缺失。其次, 我国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制度不健全, 农村金融权利内容范围小, 实施性差, 缺乏对政府、金融机构等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最后, 我国也未构建完善的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实施保障制度, 相关法律规范难以落实。

  三、我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路径

  构建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 既是保障农村普惠金融持续发展的需要, 也是推进农村金融创新的要求。我国应以农村普惠金融理念为指引, 整合现有的农村金融法律, 将促进金融普惠和金融发展成果共享作为根本目标, 强化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 加快推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一) 以农村普惠金融理念为引领

  发挥农村普惠金融理念的引领作用是保障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先进性、科学性的基础。我国应将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作为农村金融立法基本宗旨, 突出农村普惠金融理念对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构建的规制和引领作用。首先, 应以包容理念、保护弱势者理念引领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建立协调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保护弱势者金融与农村普惠金融商业可持续的法律保障机制, 健全保护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基本制度。其次, 将金融公平作为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的价值目标, 构建金融安全、金融效益与金融公平价值兼容的体制机制, 促进农村金融改革与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最后, 以协调、创新理念指导农村普惠金融法制创新, 构建激励金融机构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技术, 创新农村金融服务供给技术和产品, 以适应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和农村普惠金融体系构建需要, 保障农村弱势者能够以可负担的价格获得金融服务, 提高农村金融的可获得性, 优化农村金融发展的益贫性和社会公平效应。

  (二) 确立法律保障体系基本原则

  我国应根据农村普惠金融发展要求和农村金融法制建设规律, 在对传统农村金融法律基本原则反思的基础上, 确立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

  1. 市场调节主导原则

  处理好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关系是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构建应解决的基本问题。在两者关系的处理上, 应坚持市场调节主导原则, 即其法律保障体系应建立在农村金融服务市场化运行的基础上, 发挥市场调节对于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市场调节主导原则有利于协调农村普惠金融商业可持续和公益性矛盾, 整合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机制优势。市场主导原则要求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按以促进商业性金融发展为主、政策性金融与合作金融为辅的目标进行构建, 也要求农村金融机构治理、服务提供、金融合约制度建设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 严禁政府直接参与金融服务交易。市场调节主导原则划定了政府干预的目标和边界。

  2. 金融公平原则

  金融公平原则指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体系应以促进城乡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保障弱势领域获得金融服务公平为重要目标, 在坚持金融安全、金融效益的基础上, 强调金融公平原则对农村金融利益调整和制度构建的指导作用。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必须以保障、促进和实现金融公平为基本目标。金融公平原则是彰显加强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正义基础和价值根据。金融公平原则要求克服农村系统性负投资问题, 实现城乡金融资源配置公平。金融公平也要求破除对弱势者的金融排斥, 保障其有效获得便利、必要的金融服务。

  3. 公众参与原则

  农村普惠金融属于准公共产品, 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需要投入大量资金, 仅仅依赖政府与金融机构力量有限。因此, 公众参与是加速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基本路径。公众参与原则不仅能有效克服金融法律保障体系中的政府失灵现象, 而且有利于提高其公正性与民主性。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应构建公众参与原则,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普惠金融体系建设, 强化公众参与农村普惠金融体系的权利保障, 强化农村金融制度的民主性。

  4. 差异化调整原则

  我国金融发展呈现明显的二元结构特征, 不仅有城乡之分, 而且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别。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缺乏对金融二元结构特征的考虑, 对城乡金融法律制度坚持大体一致的思维和模式, 很少考虑到城乡金融的二元结构特征和城乡金融的差异性, 导致目前大部分金融法制不适应农村金融发展的需要。因此, 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建设必须坚持差异化调整原则, 从差异化调整原则出发合理确定农村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理念、体系构成、制度设计, 建立适合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需要的制度体系。

  5. 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法制发展的趋势, 也是普惠金融发展的内在要求。相比于城市, 农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本质要求和重要内容。强化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权益原则要求强化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 不断扩大农村金融消费者权利内容, 健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 加强政府、金融机构保障义务规制。

  (三) 确定法律保障体系框架构成

  从目前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渊源来看, 大多为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仅立法层次低, 而且体系分散凌乱。确定体系构成是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构建的基础。我国应建立以农村金融发展基本法为核心, 农村商业性金融法、农村政策性金融法、农村合作性金融法、民间金融法等专项法律为分支的法律保障体系。

  1. 农村金融发展基本法

  自农村金融改革加速推进以来, 我国大量有关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得以制定实施。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基本法来统率这些法律规范。在国家大力推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和农村金融法治建设背景下, 制定《农村金融发展基本法》极为必要。在立法范围上, 应涵括农村商业金融、农村政策金融、农村合作金融、农村民间金融等各个方面。在立法内容上, 确立其属于一般法范畴, 只规定农村普惠发展的目标、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并确立政府、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在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 农村商业金融法

  农村商业金融法是指规范农村商业金融机构的经营、内部治理及监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 农村商业金融主要有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等提供商业性金融服务, 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提供的农业保险服务等。强化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机构服务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义务, 构建引导中小金融机构服务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障机制是农村商业金融法建设的核心所在。应在强化大型商业金融义务规制的基础上, 整合有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农商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立法, 构建统一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法, 从而为保障农村弱势者获取便利的信贷、存款、结算等基本金融服务奠定法律基础。

  3. 农村政策金融法

  农村政策金融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 以配合、执行政府农业和农村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为主要目的, 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 在农业及相关领域从事资金融通、支持、保护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和金融形式[5]。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体系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即扶贫类金融、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金融机构承担的政策性金融和非银行类政策性金融[6]。目前, 我国农村金融政策体系分散, 缺乏基本法律规范。应制定《农村政策金融法》, 对农村金融政策目标、范围、运营、监管等进行规制, 强化其在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平衡性作用。

  4. 农村合作金融法

  农村合作金融指农村合作社成员在信贷服务等领域合作的互助性金融形式和金融组织。农村合作金融天然具有普惠制的金融道德理性, 是实现农村普惠金融建设目标的基本途径。近年来, 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去合作化”倾向明显, 改革的主要方向是股份制, 合作制的性质正日益减弱;而与此同时, 民间自发形成的、具有扶贫性质或依托农民专业合作而建立的非正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纷纷出现[7]。因此, 破解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发展困境, 促进合作金融创新发展必然要求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 以强化对农村合作金融性质、服务宗旨、组织形式、成立要求、内部治理、激励措施、监管等进行规定, 以引导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健康发展。

  5. 民间金融法

  民间金融是指由民间非国有经济主体投资和经营, 依靠民间信用, 在官方监管之外的金融交易形式, 主要包括民间借贷、合会、银背、私人钱庄、农村合作基金等形式[8]。民间金融与农民、农村中小企业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 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正规金融支持不足, 对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目前, 我国对民间金融依然采取严格管制政策。为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健康发展与服务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战略, 我国应制定《民间金融法》, 对诸如民间借贷、合会、企业内部集资、银背、合作基金等形式的民间金融, 因为其利大于弊, 应采取承认其正当地位, 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运行, 以支持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和企业发展。而对于如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高利贷等弊端和危害大的民间金融, 则应采取严厉打击, 坚决取缔的基本政策[9]。

  6. 其他专项立法

  这些立法既具有一定的综合性, 又有特别具体的适用范围, 目的是为了把相关立法中的法律制度具体化。目前, 我国已经制定的有关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制度立法主要有《贷款通则》《存款保险条例》等。今后需要制定的重要专项制度法规主要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互联网金融规范法》《金融教育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条例》《农村财产性权利抵押条例》等。

  (四) 构筑法律保障体系基本制度

  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保障体系以一系列彼此联结的制度作为核心。这些制度主要包含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管控性制度、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性制度和保障性制度三类。

  1. 管控性制度

  管控性制度是引导、管理、调控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系列制度。其主要包括:其一, 农村普惠金融发展评价制度。加强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测度与评价, 是引导其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我国应在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保障体系中明确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具体目标, 构架评价主体、评价指标、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制度。其二, 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促进制度。鼓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展是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重点之一。我国应在促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基础上, 进一步创新农村小微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 放宽市场准入规制, 规范民间金融机构发展。其三, 农村金融服务创新制度。构建价格公平、获得便利的适合农民、农村小微企业需求的金融服务, 是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核心所在, 而推进农村金融服务创新是可行路径。农村金融服务创新制度应就农村金融服务创新主体、创新内容和方式、创新限制等进行规定。其四, 农村普惠金融风险控制制度。加强风险防控是农村普惠金融稳健发展、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我国应建立农村金融服务风险评价与预警、风险处置、风险监管等制度, 建立各种风险基金和风险准备金, 以应对“三农”信贷风险, 对因各种原因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和损失进行适当补偿[10]。其五, 农村普惠金融激励与约束制度。构建农村普惠金融激励与约束制度, 是强化其正外部效应, 强化金融机构服务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内在动力的基本选择。我国应在优化财政、税收等激励作用的基础上, 从金融业务、资金奖励、差异化监管等层面完善农村普惠金融激励制度。构建多维约束机制, 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将从农村吸收来的存款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贷款, 在农村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平台。另外, 还应建立普惠金融发展评价制度, 健全政府促进普惠金融义务制度。

  2. 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性制度

  强化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 确保其在金融服务中的公平地位, 是加强农村普惠消费者权益保护, 实现农村普惠发展目标的必然选择, 而构建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性制度是基础。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性制度构建应从以下方面推进:其一, 构建农民金融权利制度。依据我国普惠金融战略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不断扩大农民金融权利种类与内容, 逐步规定其具有获得金融基本服务权、信贷优惠权、参与金融发展权、金融受教育权、金融服务评价与监督权等金融权利, 为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奠定基础。其二, 赋予农村弱势者紧迫需求借贷的单方强制缔约权。这对于农村保障弱势者与金融机构的实质公平地位, 促进农民金融权利实施极为必要。其三, 制定针对农村弱势者的金融服务最低标准, 建立农村贫困者、低收入者、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费用减免制度。其四, 规定政府和金融机构保障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的义务, 为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落实奠定基础。

  3. 保障性制度

  实施保障性制度是保障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管控性制度、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保护性制度实施的系列制度, 其主要包括以下制度:其一, 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不履行保障农村普惠发展义务, 损害农村金融消费者、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的法律责任;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违反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不履行扶持农村弱势者等义务的法律责任;农村普惠金融消费者、弱势者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二, 争议解决制度。畅通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争议解决是相关制度实施的基本要求。我国应构建多元的农村普惠金融纠纷救济机制。应完善农村普惠金融消费纠纷内部解决机制, 明确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构、机制、程序与责任, 畅通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渠道, 强化金融监管机构申诉受理的人员、程序保障。建立农村普惠金融消费者便利起诉, 简易审判程序和费用减免机制, 构建农村普惠金融公益诉讼制度, 以保障农村金融纠纷能获得便捷、有效的司法解决途径。建立农村金融消费纠纷非诉第三方解决机制, 推进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其三, 监督制度。强化政府、金融机构等履行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监督义务, 是促进相关制度实施的要求。我国应确立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法律监督的主导地位, 强化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监督职能, 构建金融监管机构协作监督机制。建立激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制度, 完善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社会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彭向升.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研究[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 2016.

  [2]任保平, 王新建.论包容性发展理念的生成[J].马克思主义研究, 2012, (11) .

  [3]胡文涛.普惠金融发展研究: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视角[J].经济体制比较, 2015, (1) .

  [4]王翔翔, 邵子恺.农村普惠金融的法律保障问题探究[J].当代经济, 2015, (13) .

  [5]王曙光.金融自由化与经济发展 (第2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6]王曙光, 等.普惠金融:中国农村金融重建中的制度创新和法律框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7]汪小亚.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J].中国金融, 2014, (5) .

  [8]郑耀群, 周新生.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制度变迁与制度安排[J].经济经纬, 2007, (6) .

  [9]谭正航.论民族地区民间金融规制政策的选择[J].民族论坛, 2012, (9) .

  [10]刘光溪.城乡统筹与“三农”金融服务路径突破--以昆明市为重点分析案例[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2011.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3

  [摘要]文章通过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现状的分析,总结导致其目前就业困境的深层原因,并结合社会需求探究其就业路径,即推行分层分类培养模式、提升毕业生自身能力、积极干预学生就业心理、构建有效的就业指导体系、引导学生自主创业、鼓励学生边缘行业或跨专业就业。

  [关键词]高职法律毕业生就业

  一、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现实困境

  1.就业前景低迷。从2009年开始,致力于就业能力测量与评估的麦可思研究院,在对我国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三年后的大学生跟踪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大学生就业进行了评估及数据分析。调查结果显示,2009—2015年连续7年,高职法律类专业都被列入红牌警告专业,即就业前景最不被看好的十大专业。以2015年发布的《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为例,毕业半年后,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率最高的专业为电气化铁道技术(98.4%),而在失业量大、就业率低的专业中,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名列第一,就业率仅为75%。同样,在2014年就业前景不被看好的高职专业中,法律类排名依然靠前,其中法律事务专业排名第五,而法律文秘专业名列第一。

  2.失业率居高不下。根据麦可思研究院对2010届毕业生的就业统计数据,高职法律类专业失业率排名第二。同样,其对2011届毕业生就业跟踪调查后所撰写的《大学生求职与工作能力调查报告》指出,高职毕业生失业率最高的两大专业第一是临床医学(失业率为30.7%),第二是曾经最热门的专业之一,即法律事务(失业率为19.2%),两者在失业率和离职率统计中都位居前列。

  二、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困境的原因

  1.传统法律行业准入门槛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传统的法律职业,如法官、检察官、律师,都要求从业人员必须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法律硕士毕业并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尤其是法官、检察官,除要求从业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要求通过公务员考试。这一规定显然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制约。高职法律类毕业生要想进入传统的法律行业,只能是参加专升本考试考取全日制本科,或通过自学考试取得自考本科毕业证并进一步考取研究生后,才能达到行业准入的基本条件。这对于基础较差的高职院校学生而言,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2.自身能力欠缺。从现实情况来看,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基本工作能力、学习迁移能力、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等远远低于实际工作岗位的要求。笔者认为,导致高职法律类毕业生自身能力欠缺的原因如下:第一,从高职法律实训科目来看,基本围绕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操作,对于近年逐步增多的行政诉讼很少涉及。同样,通过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就业调查分析及市场需求来看,非诉讼类法律服务如商标和专利申请、法律尽职调查等就业市场需求较大且准入门槛相对偏低,但大部分高职院校并未开设相关课程。第二,就考试模式而言,部分高职院校对法律类学生的考核仍然停留在名词解释、法条分析等传统题型上,这种传统的注重理论考查的模式显然不能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第三,就实训内容而言,法律类实践课的重点一般局限于模拟开庭阶段,但从岗位需求分析,仅通过开庭操作环节并不能培养学生的全面能力,不符合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

  3.就业心理不成熟。近年来,随着高校扩招和高考生源的减少,高职高专院校的录取分数线逐渐降低,生源素质堪忧,这一问题反映在就业上是毕业生就业心理不成熟。在高职法律类学生中主要存在两种就业心理:一是部分学生积极就业,但对于如何规划其职业生涯或者结合自身水平、个性特质等选择适合自身的职业比较茫然,只能积极准备自学考试、公务员考试、专接本考试等,但最后往往由于精力有限,导致一事无成。二是部分学生存在自卑心理,觉得自己学历低,文凭含金量不足,抱着“破罐子破摔”的想法,无所事事地混日子,将就业的希望寄托在家长或者亲朋好友身上,最后导致就业困难。

  4.就业指导工作流于形式。目前各高职院校都有就业指导中心,但其发挥的作用有限。首先,就业指导教师大部分是其他部门的兼职年轻教师,存在就业指导经验欠缺、人手不足且专业化水平低等问题,且其对学生的就业指导主要采用会议或者就业讲座等方式进行,围绕的重点也局限于就业政策解析、就业形势分析等,这种就业指导体现了高职高专学生就业的共性,但缺乏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专业特性以及个性分析。其次,大多数就业指导基本在大学三年级即毕业前夕进行,因为缺乏长期性和针对性,往往收效甚微。

  三、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路径

  1.积极推行分层次、分类培养模式。根据人力资源的相关理论,人格特质、个性特点与工作环境是否匹配,决定了其工作流动的倾向性及工作满意度和认可度。因此,对具有不同人格特质的学生应当推行分类培养的模式。从入学开始,对学生的个人特长、爱好、兴趣等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学生的自我评价及价值判断和评估结果找出每位学生所适合的职业类型,帮助学生挖掘职业潜能并引导其根据自身合适的职业类型进行职业生涯规划。高职院校在完成教育部所规定的14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外,应开设“政法干警”“公务员考试辅导”“速录”“法律文书”等选修课程,引导学生根据自身特质和发展需求选修不同课程,从而为就业打下良好基础。此外,在分类培养的基础上交叉进行分层次培养,即结合学生不同个性特质与不同岗位需求将学生分成高职高专学历层次的培养和法律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培养两个层次。其中,高职高专学历层次的人才培养是重点,其目标是将学生培养成法律基础知识扎实、实务操作能力强、能够满足相关行业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对于有能力、有兴趣进入更高层次院校学习的学生,组织“自学考试”“专接本考试”,并设立自学考试指导办公室、专接本考试指导办公室,组织相关辅导课程,促使他们向更高学历层次迈进。

  2.提升自身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首先,对法律实训课的实训科目进行完善,将传统的民事诉讼实训和刑事诉讼实训拓展为包括前两者在内的体系化实训课目,增设行政诉讼实训及非诉讼法律实务实训,提升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在实训中要实现从传统的传授法律知识向培养实务技能的思维方式转变,教师仅需给出参考意见而非标准答案,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模式以及知识迁移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素养。其次,改变传统的考试模式,将传统的考查学生识记能力为主的名词解释等题型取消,通过让学生实际操作案例等形式来对其成绩进行认定,将是否具备实案操作能力作为划分成绩的唯一标准。此外,安排具有实务经验的教师组织学生到广场、社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逐步提高学生的人际沟通、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专业实务操作水平。再次,传统的实训课程仅仅停留在模拟开庭阶段,需要拓宽实训阶段,使学生从案件发生即能参与到案件操作中来,为以后从事各个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工作奠定基础。最后,学校应当开设人际沟通与交流、社交礼仪等与就业息息相关且能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各类课程,通过实际演练、学生互评、教师指导等方式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3.积极干预学生就业心理。保持良好的就业心理状态是促进高职法律毕业生就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必须加强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就业心理的干预。首先,要将就业心理的干预延伸在日常管理和授课中。辅导员以及任课教师要通过日常管理和授课潜移默化地传递保持健康就业心理的理念,针对学生中存在的消极和自卑心理,可以通过组织往届优秀毕业生回校交流、座谈,或通过QQ、微信等学生喜欢的各种现代联系方式,建立毕业生和在校生的有效沟通渠道。一方面,可以使在校生通过榜样的力量树立自信心,保持良好的就业心理;另一方面,在校生能够第一时间了解社会需求和最新就业信息,从而平衡自身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通。其次,组织具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心理咨询师,通过不定期为学生进行心理咨询、开展就业心理讲座等方式及时为学生答疑解惑,使学生具备良好、健康的就业心理,为顺利就业奠定基础。

  4.构建有效、全面的就业指导体系。首先,高职院校应当以就业为导向,根据市场需求组建高素质、具备专业水准的就业指导队伍。这支就业指导队伍要具备就业指导实践经验,并具有创新意识和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以及其他指导高职法律专业就业所需的条件,能够根据高职法律毕业生的特点、特长和市场需求进行指导,从而使就业指导工作更具针对性和专业性。其次,对高职法律类学生的就业指导应从其入学即开始进行,根据学生的个性特点对其进行职业生涯规划,提出就业行业建议,使学生入学即树立职业发展目标,充分体现就业指导的具体性、针对性和前瞻性。同时,邀请就业指导专家、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以及法律行业一线工作人员通过担任就业指导员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使学生充分了解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升自身水平。最后,积极组织教师参加职业指导师、人才测评师等就业指导培训,并安排其到兄弟院校或其他相关部门顶岗实践,通过这一方式进一步探索并学习就业指导经验,切实为学生就业提供服务。

  5.引导学生自主创业。各级行政部门应积极发挥行政职能,通过政策倾斜等方式鼓励并引导毕业生创业。作为就业指导主体的高职院校教师应当结合法律专业的“公司法”等相关课程,在授课中渗透并积极宣传创业理念,引导学生自主创业。学生处和团委等可以尝试设立“大学生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引导学生成立“创业者协会”等促进学生创业。对于创业有浓厚兴趣的学生,可以采用开设相关选修课、聘任已成功创业的往届毕业生分享经验、创业专家进行指导等方式,结合学生自身水平进行教育和指导。对于在校生自主创业的,可以对其进行学分奖励、物质激励等,并通过举行创业大赛等方式,鼓励更多的学生积极创业,加强对创业成功案例的宣传力度,激发学生潜在的创业兴趣。

  6.鼓励学生边缘行业或跨专业就业。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规范良好的市场秩序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因此除传统法律行业外,政治、经济各个领域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日益增多。掌握基本法律知识、能够依法办事不单单是对传统法律精英的要求,也是对各行业尤其是新兴行业准入者的基本要求。培养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是高职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据此可以以法律为依托向其他各个行业输送法律人才。例如,房地产行业需要懂房地产法、合同法等法律的人才,物业管理行业需要懂民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的人才,环境检测行业需要懂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人才,因此边缘行业就业应当成为高职法律毕业的就业渠道之一。同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健全,许多与法律行业表面看起来联系并不紧密的行业也需要法律人才。例如,经济社会中常见的民间借贷、P2P行业的合同设立、企业新三板等,其工作也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也有大量法律的应用。因此,向边缘行业输送法律人才或者引导学生跨专业就业应当成为高职法律毕业生的就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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